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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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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某某许昌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原告又撤回了对事故车辆豫KCD566号轿车驾驶人魏某某的起诉,同时考虑到本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本案的案件受理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某某许昌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原告又撤回了对事故车辆豫KCD566号轿车驾驶人魏某某的起诉,同时考虑到本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某某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需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8050.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8050.6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