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核定,原告曹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882.48元(2608.58+1273.9),2、误工费185.76元(8475.34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185.76元(8475.34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457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某支付赔偿款457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曹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