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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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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景蕊诉被告刘俊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景蕊,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洋,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景蕊,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洋,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景蕊诉被告刘俊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蕊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刘俊洋、珠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蕊诉称,2014年1月7日10时40分,车主刘俊洋驾驶粤CPB987小型客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龙堂路口时,与对向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俊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蕊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珠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37752.45元,共请求107752.45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珠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驾驶主体适格,并无法律规定的醉酒等情形,我公司结合事实及证据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俊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0时40分,刘俊洋驾驶粤CPB987小型客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龙堂路口时,与对向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3年12月15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8201400026号认定:“刘俊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蕊无责任。”王景蕊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15458.43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右颞部头皮挫伤;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医疗费19200.26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适度肢体功能锻炼;2.伤口每隔2-3天换药一次,12-14天据伤口愈合情况给予完全拆线;3.术后石膏固定6-8周,3月后复查X线据骨折愈合情况开始负重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术后3月内需要护理;5.1年后复查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6000元;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6日原告王景蕊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术后切口局部皮緣过敏(钢板)。”住院11天,医疗费795.5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进行口服抗过敏药物,据情况停用药物;3.若停药后出现过敏,术后2-3月后复查X线,给予钢板取除。”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景蕊到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治疗33天医疗费为3929.36元,三次住院期间均有其母亲张凤丽陪同护理(农村居民)。王景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河南省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了王景蕊因本案左下肢损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鉴定费及检查费79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80天。王景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共产生门诊费1285.83元,王景蕊医疗费共计25211.01元。事故发生时,王景蕊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434元,定损费170元。事故发生后,刘俊洋支付原告17000元。

另查明,粤CPB987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俊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珠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城镇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景蕊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刘俊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王景蕊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5211.01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景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80天,其费用为12028.66元(24391.45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用为4593.23元(25402元÷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5、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9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1434元;11、定损费17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849.80元,扣除刘俊洋垫付的17000元,余款83849.80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珠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景蕊的损失由被告珠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7000元直接支付刘俊洋。原告王景蕊请求在外购药费用204元,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工资收入计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要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珠海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珠海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粤CPB98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蕊各项费用共计83849.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粤CPB98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刘俊洋17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景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680元,原告王景蕊负担588元,被告刘俊洋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