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程湾乡党委、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姚河村号称“千亩葫芦滩”河道进行改造,通过破山取直“S”形河道,将河道变为良田。改河造地后,原程湾乡党委、政府购买了迎霜茶、乌早茶茶苗在改造后的土地上进行种植。程湾乡政府对茶园管理至2005年5月。改河造地涉及叶庄组和娄子沟组两个组的河滩地。2003年9月10日,原乡政府与第三人杨某签订河滩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葫芦滩茶园占地,发包的范围是改河造地后的土地,该范围不仅包含本案原告组的河滩地,也包含楼子沟组的河滩地。发包期限为2003年9月10日至2053年9月10日。2005年6月1日,原乡政府与朱某某签订葫芦滩茶园承包合同,发包茶园时政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面积约26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6月至2025年12月31日。朱某某承包后经乡政府同意又将茶园转包给第三人杨某承包经营管理至今。2005年6月1日,原程湾乡政府经叶庄组村民代表和村委会代表同意作出了“关于姚河村叶庄组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确定“葫芦滩茶园”属乡政府所有;2025年12月31日后乡政府无偿将茶园转让给叶庄组集体所有;2006年至2025年的承包金以补偿的方式向叶庄组返还。叶庄组已领取租金至2014年。 本院认为,被告对葫芦滩进行改河整地前征得了原告同意,被告对改造后的河滩地拥有经营管理权。被告与朱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采用了公开招标形式,在发包前进行了公告并公布了相关发包事宜,保证了招标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葫芦滩30亩茶园发包给朱某某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朱某某将茶园转包给第三人杨某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桐柏县程湾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6月1日,被告就姚河村叶庄组有关遗留问题做出的处理意见是原被告双方针对葫芦滩茶园的权属及经营管理的约定,双方约定到2025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无偿将茶园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已领取承包金到2014年,双方已履行处理意见达10年之久,双方约定的返还茶园时间未到。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茶园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柏县程湾镇姚河村叶庄组对被告桐柏县程湾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