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禹长海、郭冬莲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购车款59956.92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7日起按月息4.5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垫交的保险费8807.83元、养路费、营运费885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郭秋莲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郭冬莲、禹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