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诉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年2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豫KM6390号小型轿车沿瑞贝卡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瑞贝卡大道水厂门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豫KM6390号小型轿车沿瑞贝卡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瑞贝卡大道水厂门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2天,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面部、左手、左膝关节)”,支付门诊花费320元、住院花费2550.39元,共计2870.39元。

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豫KM639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金红,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6月29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家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2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为五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1日生效至2017年9月1日终止),实行效益/定额工资制度。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李某某的工资金额分别为3585.4元、3498.5元、2931.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豫KM639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有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由于该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鉴于潘某某所驾驶的豫KM63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情况,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工作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其住院天数32天为基数,以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护理费,因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的相关内容,虽然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及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期间32天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500元交通花费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将其酌定为320元为宜。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870.39元(320元+2550.39元),2、误工费3561.10元【(3585.4元+3498.5元+2931.7元)÷3个月÷30天×32天】,3、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交通费320元,共计10577.55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赔偿数额无论从具体项目上看,还是从总体总额上看,均未超过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该款有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与该赔偿款数额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综上,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公司需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的事故赔偿款数额为10577.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10577.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2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65元.被告潘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