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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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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穆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年7月10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5)损估鉴字第025号关于对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价格的评估鉴定,认定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790元(残值为50元)。原告张某

2015年7月10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5)损估鉴字第025号关于对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价格的评估鉴定,认定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790元(残值为50元)。原告张某某此次支出鉴定费190元。

另查明,被告穆某某驾驶豫D709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穆某某驾驶豫D709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穆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穆某某驾驶的豫D709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穆某某承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4050.89元(42800.89+1130+120)、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53天×10元/天)、护理费4134.29元(29041元/年÷365天×53天=4216.91,原告该部分主张并未超出本院核定,故本院予以尊重),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40元(1790-50)、鉴定费890元(700+190)、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56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60500.61元(10000+4134.29+39026.32+5000+1740+6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521.68元((34050.89+1590+530】×70%×85%,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022.29元。由被告穆某某在保险范围外向原告赔偿4687.94元(890+(34050.89+1590+530】×70%×15%)。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穆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4687.94元及诉讼费1991元,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2332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022.29元(其中23321.0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穆某某);

二、被告穆某某在保险范围外向原告张某某赔偿4687.94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