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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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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宁某(甲)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乙)某,男,汉族。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宁某(甲)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乙)某,男,汉族。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带领民工到禹州市花石乡私人住宅楼工地承揽孙某某楼外粉墙及瓷片屋面瓦等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还有6000元工钱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000元及滞纳金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工钱6000元。2、光盘及光盘整理文字版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工钱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因对话内容事实不清,且无法确定对话人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份至9月份,原告宁某某为被告孙某某承包的位于禹州市花石乡私人住宅楼小区提供了外粉刷、外墙砖及屋面贴瓦等劳务。2015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孙某某下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同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宁甲某现金陆仟元正欠款人:孙乙某.2015年.元.7号”。上述劳动报酬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宁某某劳动报酬6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实际为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劳动报酬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