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尚甲某、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借款本金7970元及其利息(1998年4月15日的16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1998年4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998年5月28日的4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1998年5月28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998年8月13的25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1998年8月13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999年12月24日的12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1999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年6月8日的13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6月8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年10月19日的5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1年7月1日的74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尚甲某、尚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人民陪审员 李银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