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实际住院94天)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2-5椎体压缩骨折,2、右耻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踝皮肤挫裂伤,5、右小腿外伤,支付住院花费51400.22元,门诊花费2803.2元。2014年11月2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X(十)级,原告祝某某为此花去检查(放射)费120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常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实际住院94天)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骶部外伤,2、头皮下血肿,3、外伤性头痛,支付住院花费30300.34元,门诊花费2540元。 原告祝某某与常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豫K870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了87340元医疗费,并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孙某某驾驶豫K870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祝某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祝某某、常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于孙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豫K870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等险种,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家庭成员情况及就诊医院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其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鉴定费,因有实际花费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祝某某提交有相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为证,且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户口情况,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按10年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祝某某之伤情已构成残疾,本案事故客观上的确也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给予其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经本院核定,原告祝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含进行鉴定时的检查花费)54323.42元(51400.22+2803.2+120),2、护理费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4、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737.8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常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2840.34元(30300.34+2540),2、护理费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4、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共计44079.3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每人各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祝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54.39元(7479.05+8475.34+3000)、赔偿原告常某某护理费7479.05元。原告祝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剩余部分53083.42元(54323.42+2820+940-5000),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常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剩余部分31600.34元(32840.34+2820+940-5000),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需向原告祝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77037.81元(5000+18954.39+53083.42),需向原告常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44079.39元(5000+7479.05+31600.34);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需向原告祝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为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祝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77037.81元,向原告常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4079.39元,二人合计金额为121117.2元。(其中的973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其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部分,余款金额为23777.2元)。 二、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祝某某一次性支付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祝某某、常某某承担499元、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36元。被告许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祝某某、常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