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笔借款为:被告于200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息8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00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8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综上,被告尚乙某应偿还原告本金1344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尚爱中借款本金13440元及其利息(其中1999年11月12日的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1999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年2月27日的7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4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年3月15日的1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54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4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2003年8月16日止,其中6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3月15日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2001年1月29日止;2000年6月26日的1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9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6月26日起按照月息8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1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6月26日起按照月息8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年9月1日的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0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8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尚乙某承担,暂由原告尚爱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人民陪审员 李银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