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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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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屈某甲诉张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15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误工费1336.52元(20天×24391.45元/年,因屈某乙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15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误工费1336.52元(20天×24391.45元/年,因屈某乙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312.02元(2天×28472元/年×2人,因屈某乙住院期间系在ICU科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护理费仅自屈某乙出院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本院认为期间二人护理为宜),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45772.08元【20年×24391.45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屈某甲)18年×6438.12元/年×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71600元、交通费500元。因四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开计算每个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因此本院不再分开计算。综上,四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83124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下余损失709246.94的30%计212774.0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774.0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34774.08元。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