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即为买卖合同)约定,当原告将有关型号的混凝土交付被告的工地后,被告就应依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有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砼发货单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某甲公司依法负有支付相应的剩余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的37693.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虽然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有明确的约定(即违约金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0的标准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实际损失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以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货款整体数额的30%即11307.96元计算其违约金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上述核定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93.2元及违约金11307.9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85元、由被告鄢陵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