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甲某、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998年9月2日的1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1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999年2月8日的15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1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999年11月5日的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999年12月26日的3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1500元的利息应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200元的利息应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2000年1月2日止,其中300元的利息应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2000年5月10日止;2000年8月3日的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8月3日按照月息8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尚甲某、尚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尚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人民陪审员 李银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