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签约代表对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含违约金在内的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对上述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需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为189685元、违约金为22762.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某某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685元及违约金22762.2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48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许昌某某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