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4.1‰计算)。 被告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许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宋某某、许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许昌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