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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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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枝诉张千社、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千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千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楷盛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其雇佣的司机张千社的行为给原告李万枝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千社驾驶的晋M74511号/晋MH4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万枝支付医疗费共计16125.02元。关于李万枝及其孙子李浩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所购药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故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万枝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39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195元,符合规定。4、护理费:原告李万枝住院1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4391.45元÷365天×13天=868.74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住院13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30元较为合适。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万枝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李万枝系农村户口,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万枝于1942年10月19日出生,其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5年×10%=4708.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万枝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较为合适。8、鉴定费:700元。李万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710.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06.79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不超过(10000元-942元-1482元)×(16710.02元÷(6391.33元+10500.42元+16710.02元)]=3767.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不超过(110000元-774元-1354元)×(9706.79元÷(982.89元+157347.44元+9706.79元)]=6235元。

故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在晋M7451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枝医疗费3767.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235元;在晋M74511号车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万枝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合计[(16125.02元-3767.54元)+390元+195元+868.74元+130元+(4708.05元-2235元)]×70%=11489.99元;合计21492.53元。被告楷盛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万枝鉴定费700×70%=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万枝各项费用总计21492.5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万枝4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李万枝负担330元,由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