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淼支付医疗费共计991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淼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39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195元,符合规定。4、护理费:原告李淼住院1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4391.45元÷365天×13天=868.74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住院13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30元较为合适。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淼系城镇户口,其伤残等级为8级,故,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淼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合适。8、鉴定费:700元。李淼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00.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347.44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不超过(10000元-942元-1482元)×(10500.42元÷(6391.33元+10500.42元+16710.02元)]=236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不超过(110000元-774元-1354元)×(157347.44元÷(982.89元+157347.44元+9706.79元)]=101011.34元。 故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在晋M7451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淼医疗费236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91011.34元;在晋M74511号车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淼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合计[(9915.42元-2367.5元)+390元+195元+868.74元+130元+(146348.7元-91011.34元)]×70%=45128.31元;合计148507.15元。被告楷盛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淼鉴定费700×70%=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淼各项费用总计148507.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淼4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李淼负担860元,由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