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45.34元。2、护理费:原告张伟强合计住院3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4391.45元÷365天×32天=2138.43元。3、误工费:原告张伟强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0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计算其其误工费为45823元÷365天×190天=23853.07元。4、交通费:原告张伟强住院32天,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20元较为合适。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伟强住院32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60元。6、营养费:张伟强住院32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伟强被评定为伤残等级10级;原告张伟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伟强女儿张璟萱于2011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张伟强主张被扶养年限为14.04年,符合规定;张伟强构成伤残10级,其与妻子王燕燕共同抚养张璟萱,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至支出为15726.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4.04年×10%÷2人=11039.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伟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较为合适。10、车损:1335元。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8634.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强车损13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伟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2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45.34元+960元+640元)×50%=3422.67元,以上合计为103391.81元,扣除被告马双锁已经向原告支付的8200元后为95191.81元。被告马双锁对该垫付费用820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主张。被告马双锁与被告兴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伟强各项费用总计95191.8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双锁、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伟强负担250元,被告马双锁、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