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丽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713.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丽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丽强10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7793.73元。剩余医疗费207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为23682.99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春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578.09元,因被告李春生已为原告牛丽强合计垫付20962.99元,折抵后被告李春生多向原告牛丽强支付4114.9元,扣除被告李春生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剩余费用由原告牛丽强向被告李春生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丽强各项费用总计87793.7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春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翔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牛丽强负担675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