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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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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朋超诉史随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以上杨朋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23.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3023.51;杨朋超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3

以上杨朋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23.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3023.51;杨朋超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391.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391.95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史随立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朋超各项损失170415.46元。被告史随立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朋超保险赔偿金170415.46元;

二、被告史随立赔偿原告杨朋超鉴定费700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史随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