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孟志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费支出11299.75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为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为540元;4、误工费:孟志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7天;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37=9155.15元。5、护理费: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朱箴言、孟晶洁两人护理,但结合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对其按2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1人护理为定,其提交的两人工资证明及工资条不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减少,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1404.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未有医嘱显示需要护理及期限,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妻子王景文构成肢体四级残疾,但该残疾程度不同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四级伤残,且也并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母亲杨永奇已超过75岁,按5年计算,有6个子女,为:15726.12元/年×5年×10%÷6=1310.51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490元,结合原告递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外出就医住宿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住院期间用品:治疗用毛巾100元,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12、鉴定费:700元。 以上孟志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99.75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孟志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外出就医住宿费、住院期间用品、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7752.66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孟志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解卫卫和兴通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9952.41元,扣除兴通公司已垫付21940.95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孟志忠各项损失58011.46元。解卫卫和兴通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关于兴通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向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从原告递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后续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志忠各项损失共计58011.46元; 二、被告解卫卫、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志忠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贺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解卫卫和兴通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