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千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楷盛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其雇佣的司机张千社的行为给原告李涵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千社驾驶的晋M74511号/晋MH4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涵支付医疗费共计594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涵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10天,共计3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住院10天共计150元,符合规定。4、护理费:原告李涵住院10天,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李慧芳的工资证明与其房产证复印件可相互印证,李慧芳的月平均工资为2648.67元/月,故护理费为2648.67元/月÷30天×10天=882.89元。5、交通费:原告李涵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住院10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李涵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极其恶劣或事故对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91.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2.89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不超过(10000元-942元-1482元)×(6391.33元÷(6391.33元+10500.42元+16710.02元)]=1440.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不超过(110000元-774元-1354元)×[982.89元÷(982.89元+157347.44元+9706.79元)]=625.66元。 故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在晋M7451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涵医疗费1440.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涵护理费625.66元,在晋M74511号车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涵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941.33元-1440.96元)+300元+150元+(882.89元-625.66元)+100元]×70%=3715.32元;合计578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涵各项费用总计5781.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李涵负担65元,由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