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75348.41元、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77098.4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经支付),超出部分为67098.41元,由被告张常按70%即46968.89赔偿,张常已经支付2179元,应再赔偿44789.89元。轮椅费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3977.8元、护理费9211.94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合计81080.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常按70%赔偿49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1210.38元,被告张常赔偿原告45279.8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因重新鉴定申请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保朝81210.38元。 二、被告张常赔偿原告苏保朝45279.89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保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苏保朝负担2465元,被告张常负担246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