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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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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双诉霍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严双,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霍小华,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严双诉被告霍小华民间借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严双,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霍小华,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严双诉被告霍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霍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双诉称:被告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个星期还清。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7.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霍小华辩称:借款本金是15万元,但已于2013年8月之前给了原告8.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霍小华多次向严双借款。2013年8月3日,严双(甲方)与霍小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因乙方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多次向甲方借款,现给出最后期限。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之间暂不计利息,2013年8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已付给甲方,乙方必须在2013年8月10日前将本金全部交付甲方。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1日之后,霍小华偿还严双248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严双起诉来院,要求霍小华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7.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霍小华向原告严双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依照协议约定,被告霍小华应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其未偿还,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11日之后偿还款项24800元,但未约定该款项属本金或违约金,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款的时间,致使本院对该还款是否应充抵本金情况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偿还债务一方对还款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还款24800元,因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从违约金中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该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被告霍小华辩称已经偿还款项8.5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双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霍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