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9日,妍庭公司向丁家宜品牌经销商出具《科蒂大众化妆品中国区丁家宜经销商退货公告函》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科蒂公司2014年6月4日的通告,科蒂公司决定终止运营丁家宜品牌在中国的义务。由妍庭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在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约。1.库存:本公司愿意根据本通知的条款和条件负责收回经销商的现有库存及零售商渠道库存。2.经销商退货总额:退款总额不超过贵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内的净进货总额。3.退货的生产日期:退货产品限于2012年1月1日后生产的产品。4.退货次数:本公司一次性收回产品,不接受分批分次退回。5.退货期限:退回的库存产品部在2014年9月30日前抵达本公司指定仓库。…9.退货付款流程:a.本公司收到退货的30天内,清点完毕。b.35天内,将清点的数字通知经销商。c.经销商在收到清点确认退货数字的30天内,将退货红字发票给到本公司指定人员。d.本公司收到红字发票15天内将退货款项支付给经销商。…”之后,妍庭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退货协议1份,基本内容与上述告知函基本一致。 2014年9月2日,妍庭公司出具销货方情况说明书1份,载明:“兹有妍庭公司同意华夏公司在购买的由妍庭公司生产的化妆品一批,在2014年进行退货,共计退货金额价税合计11752.9元。2014年10月8日,妍庭公司出具的销货方情况说明书内容与上述一致,仅金额不同,为5015.07元。 2014年12月30日,韩会丽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从华夏千禧的账号分离出的11378的转档费50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11378的市场费用均由煜盛代垫。代垫费用妍庭未报部分已做费用表说明。”费用表显示未报费用合计48993.06元。 另查明:1、2013年4月1日至30日,妍庭公司与华夏公司的对账单显示,应收帐款余额为4839.4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对账单显示应收账款余额为12198.68元。 2、煜盛公司以华夏公司的名义在向各超市、卖场结款时已经开出了价款为135987.85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夏公司代收煜盛公司在各卖场的货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为106762.78元。 2015年2月10日,煜盛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其与华夏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其与妍庭公司实际履行的经销合同;华夏公司、妍庭公司退还煜盛公司库存商品货款78954.92元、未核销垫付促销费用56993.06元、已核销的促销费用8959.25元、退货款23995.33元;华夏公司返回代收煜盛公司的货款106762.78元,并给付247790.36元出货含税发票;华夏公司承担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每月960.87元计算,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每月1520.12元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夏公司与被告妍庭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认定。该协议约定华夏公司不可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煜盛公司口头协商,将其代理妍庭公司旗下产品经销权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煜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口头协议仅约束华夏公司与煜盛公司,对被告妍庭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煜盛公司自口头协议达成后,一直以被告华夏公司的名义进行经销,且华夏公司认可煜盛公司该行为,该经销权的行使方仍为华夏公司,非煜盛公司,原告煜盛公司以华夏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应由华夏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解除与妍庭公司间的营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妍庭公司支付退货款、商品促销费等,据上所述,亦属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解除与华夏公司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煜盛公司接收华夏公司与被告妍庭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接收相应产品库存,并支付247790.26元。该协议可以履行的其中一个基础是华夏公司享有妍庭公司授予的经销权,但该经销权的权利义务华夏公司并无权转让,煜盛公司通过以华夏公司的名义经营行使该权利义务。2013年6月30日,妍庭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到期,该协议不自动续约,妍庭公司河南办申请原告作为三门峡地区经销商,但未获批准,原告并未成为妍庭公司的签约经销商。妍庭公司与华夏公司自2013年7月1日之后,原告一直以华夏公司的名义与妍庭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属对之前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继续履行,该二者形成了事实的经销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妍庭公司旗下丁家宜产品退出中国市场,华夏公司享有的经销权至此终止,原告依照其与华夏公司口头协议约定享有的妍庭公司产品权利义务亦同时终止,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公司支付退货款,商场促销费等费用,因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华夏公司与妍庭公司,原告要求华夏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开票对象并非原告,其要求被告履行该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华夏公司认可共代收原告货款106762.78元,但认为应当扣除各项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的费用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华夏公司货款247790.26元,其支付20万元,剩余47790.26元未付,该款项应予扣除,两项折抵后,被告华夏公司应支付原告58972.52元。双方未约定交付代收款项的期限,华夏公司可以随时履行,煜盛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举出其要求被告履行的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履行支付代收款项义务的违约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三门峡市煜盛商贸有限公司款项58972.52元及损失(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煜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煜盛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华夏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