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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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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建兵诉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崔建兵,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清丰县大流乡马颊河西岸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崔建兵,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清丰县大流乡马颊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韦朝选,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建兵诉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建兵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依法向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兵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崔建兵将矿粉卖给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邵宗武写下欠矿粉款26190元的欠条。2015年1月21日,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崔建兵水泥款33420元并写下欠条。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建兵矿粉款26190元及从2013年12月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水泥款33420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崔建兵将矿粉卖给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邵宗武为原告崔建兵矿粉款26190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联水泥厂购买水泥,原告崔建兵负责运输,中联水泥厂欠原告崔建兵运费,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中联水泥厂的水泥费,原告崔建兵的运费代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水泥款,2015年元月21日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会计邵宗武为原告崔建兵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兵为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矿粉,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邵宗武出具的矿粉款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崔建兵为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矿粉,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即应向原告崔建兵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崔建兵请求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矿粉款261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崔建兵主张的要求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3342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崔建兵为中联水泥厂向被告运输水泥期间以自己的运费代偿了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中联水泥厂的水泥款,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邵宗武为原告出具了水泥欠款证明,即中联水泥厂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被告方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即认可了该项债务,被告应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34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建兵请求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矿粉款26190元的利息及从2015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水泥款33420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建兵矿粉款及水泥代偿款共计59610元,并赔偿原告崔建兵从2013年12月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矿粉款26190元的利息及从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水泥款33420元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军景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