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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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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继(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1、死亡赔偿金125850.88元。本院根据死者齐瑞芬年龄、城镇居民的户籍性质,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87829元,因本案原告共计二人,法定继承人共有五人,故本案原告

1、死亡赔偿金125850.88元。本院根据死者齐瑞芬年龄、城镇居民的户籍性质,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87829元,因本案原告共计二人,法定继承人共有五人,故本案原告可获得死亡赔偿金的40%,为195131.6元。

2、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结合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因本案原告共计二人,法定继承人共有五人,故本案原告可获得40%,为8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6.62元。本院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农村居民的户籍性质及抚养人数,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齐继省为17168.32元;马风梅为27898.52元。

4、停尸运尸费8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请求,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5、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后事人员的人数、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丧葬费19402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同意将应获得丧葬费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三人,本案中不再计算赔偿。

7、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因本案原告共计二人,法定继承人共有五人,故本案原告可获得赔偿金额比例的40%,为2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部分的合理请求共计248398.44元。

二、财产损失部分。

车损1400元。该费用有评估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共计二人,法定继承人共有五人,故本案原告可获得赔偿金额比例的40%,为560元。

三、其他损失部分。

评估费100元。评估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因原告齐继省、马风梅同意将应获得评估费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刘贵宝、刘海涛、刘海港三人,本案中不再计算赔偿。

以上二原告共同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248958.44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248958.44元,应扣除交强险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金额122000元的40%,为48800元。扣除48800元后,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剩余200158.44元。因死者齐瑞芬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获得赔偿比例为50%,为100079.22元,由被告梁贯玉赔偿。

关于本案原告马风梅本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本院依法分析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21152.83元。经本院审查,该项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梁贯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项损失,应在本次请求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11152.83元,由被告梁贯玉按照事故责任的50%予以赔偿,为5576.4元。

2、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本院根据原告马风梅的住院时间,认为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责任的50%,即270元,由被告梁贯玉赔偿。营养费360元,无医嘱显示原告马风梅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二、伤残赔偿部分。

1、护理费1404元。本院根据原告马风梅的住院时间、护理行业标准,认为原告请求合理,按照事故责任的50%,即702元,由被告梁贯玉予以赔偿。

2、交通费36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风梅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由被告梁贯玉按照事故责任的50%予以赔偿,为100元。

上述原告马风梅本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6648.4元,由被告梁贯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贯玉赔偿原告齐继省、马风梅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0079.22元。

二、被告梁贯玉赔偿原告马风梅医疗费等共计6648.4元。

三、驳回原告齐继省、马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齐继省、马风梅负担474元,由被告梁贯玉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军景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志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