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被告未提供2012年8月份以前的考勤表,仅提供工资表,结合上述两项证据,被告宇龙织针公司应支付原告辛书层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差额2011年10月份-11月份1160元,2012年2月份至8月份3069.3元。2013年因原告在低于最低工资的月份均有事假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故其要求补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996年至2014年的双休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考勤表证明加班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也没有记载加班事实,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因其提交的带薪休假申请书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原告辛书层在2009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应为5天,结合宇龙织针公司提交2013年2月4日和2014年1月24日的通知内容,辛书层不能证明公司未予安排年休假,故其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病假工资,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病假,从被告宇龙织针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记载均为事假,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1年10月至12月产假工资,被告宇龙织针公司于2004年4月成立,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辛书层要求支付总金额75%的赔偿金,只有被告宇龙织针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才责令支付,故原告现在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公司法人,但是签收人非本人,三劳人仲案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于3月30日才送达被告宇龙织针公司,且该裁决书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辛书层2011年、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4229.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辛书层办理并补交2004年4月至2009年9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辛书层个人负责缴纳。具体数字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 三、驳回原告辛书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宇龙纺器织针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五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