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辩称,友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公章是王富贵私自刻制的,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从事建筑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被告友谊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富贵、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海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财产保全费2275元,由被告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富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