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是未成年人的财产保管人。第三人郑梦嘉的父亲郑会云已去世,原告杜晓晶是第三人郑梦嘉之母,也是第三人郑梦嘉的法定监护人。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第1条,即郑会云父母郑玉林、晁秀芹为其女儿郑梦嘉的监护人,郑梦嘉由郑玉林、晁秀芹抚养。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被告辩称的原告与郑会云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资格分得赔偿款,因在《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和《协议书》中,原告杜晓晶均以郑会云的妻子身份签订和分配赔偿款,说明二被告对原告以郑会云的妻子名义参加分配事宜已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原告与郑会云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中第2、3、4、5条,均是基于《协议书》中第1条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书》2、3、4、5条,除第五条部分履行外,其他均未履行。郑会云在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后,原、被告与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达成的《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中,赔偿郑会云意外死亡款项,没有具体说明赔偿款项的具体内容。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是按协议第1条,即郑会云父母郑玉林、晁秀芹为其女儿郑梦嘉的监护人,郑梦嘉由郑玉林、晁秀芹抚养为前提条件下进行财产分割,该条协议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条无效,故原告要求按《协议书》第2、3条约定,由其保管第三人的财产等请求和二被告辩称的赔偿款应按抚恤金进行分割等,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信。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款,应根据公序良俗、民俗风情进行分配赔偿款。即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的520000元(不含丧葬费30000元),扣除归还郑会云生前的债务20000元和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又分别给付原告杜晓晶和郑梦嘉10000元、郑玉林和晁秀芹的10000元,下余480000元,应先将被扶养人郑梦嘉、郑玉林、晁秀芹生活费从赔偿款中扣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3682.21元/年支出计算,结合本案被抚养人的子女和父母的情况,被抚养人郑玉林、晁秀芹的生活费分别为18410元、被抚养人郑梦嘉生活费22100元。其余款项421080元,应由原告杜晓晶、被告郑玉林、晁秀芹、第三人郑梦嘉均分,每人分得105270元。综上所述,原告杜晓晶应分得赔偿款110270元、被告郑玉林、晁秀芹分别分得128680元,第三人132370元。诉讼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等诉讼请求,但未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晓晶与被告郑玉林、晁秀芹于2012年7月10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无效; 二、被告郑玉林、晁秀芹给付原告杜晓晶110270元(其中已给付51500元)(赔偿款); 三、被告郑玉林、晁秀芹给付第三人郑梦嘉132370元(赔偿款),由原告杜晓晶负责保管。 四、驳回原告杜晓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杜晓晶负担2000元,被告郑玉林、晁秀芹负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