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证字(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原告蔡海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被告陈庆彬为实际车主,该事故的肇事车辆虽挂靠在安琦物流公司,但该车辆实际由被告陈庆彬支配。故应由被告陈庆彬对原告蔡海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庆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庆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蔡海强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14443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门诊费441元,根据原告蔡海强的出院证明,原告蔡海强需定期复查,故对原告蔡海强的门诊费441元,本院予以认定。另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尚需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约4500元,其后期住院治疗时间约为18天,后期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是原告蔡海强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部门意见,对此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的后续治疗住院期间1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其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营养费为440元,考虑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四项,综合原告蔡海强的上述四项赔偿数额共计为21144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海强上述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为11144元,该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800.8元(11144×70%)。 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6000元,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前3个月的工资,虽该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合理性,但能证明原告蔡海强在该建筑公司工作,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标准依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4151元计算,依据其要求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00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3233元(24151元/365×200日=13233元)。 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8190元,应按照其住院期间44日,按照每日61.47元计算,护理费即为2704.68元(44天×61.47元)=2704.68元。 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其所提供的暂住证,但无法证明其在唐山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同时,考虑到原告蔡海强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原告蔡海强为该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351.7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蔡继松、李金荣的健康状况及两人需要被抚养的事实,故原告蔡海强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被抚养人的蔡笑天和蔡笑柯的生活费,根据蔡笑天和蔡笑柯的出生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4535.95元(8年×4319.95×10%+13年×4319.95×10%)/2。 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6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600元。对于其要求停车费、拖车费,原告蔡海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蔡海强的误工费13233元、护理费2704.68元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35.9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700元,计款43181.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庆彬驾驶的肇事车辆虽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但其违章的主要原因是超载,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不负责赔偿免赔的金额。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并未提交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蔡海强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的损失2580元,依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蔡海强所驾驶的三轮车的车损为25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财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80元应由被告陈庆彬负担406元(580×7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2882.49元。被告陈庆彬应赔偿原告蔡海强损失406元,其中被告陈庆彬、安琦物流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蔡海强应返还被告陈庆彬、安琦物流公司45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蔡海强赔偿款共计62982.49元; 二、被告陈庆彬给付原告蔡海强赔偿款406元(被告陈庆彬现行垫付原告蔡海强医药费5000元,应在履行和执行时一并结清); 二、驳回原告蔡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陈庆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原告蔡海强负担1665元,由被告陈庆彬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梦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