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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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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由被告承建园区办公楼和园区派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由被告承建园区办公楼和园区派出所,但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进度表中和调整方案中,均显示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建。故原告主张园区综合楼和园区派出所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1年11月3日的施工进度调整方案,原告要求被告完成五幢厂房(136#、151#、153#、135#、134#)全部竣工(不含水、电及室内临办),五幢钢架结构安装完毕(131#、161#、171#、145#、143#、),五区综合楼主体封顶,七区办公楼已至基础±0.000、园区治安派出所主体结构封顶暂停施工。厂房水,电、附属工程及园区道路暂停施工。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进度调整方案停止施工,不违背双方合同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拖延工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付款办法的约定:钢结构件进场后三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5%,屋面板完工后三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底付合同总价的30%;2012年6月底前余款一次性付清。整个工程20幢标准厂房,分4期(每期5幢)进行,付款按总付款方式比例支付;若有增加工程经双方确认价款后施工,款项按同比例支付。被告承建的园区派出所及园区办公楼作为合同外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调整方案及原告的付款数额和时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且被告未交付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是按照2011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进度调整方案的要求停止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交付厂房造成的经济损失16492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1年4月26日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方同意解除该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4921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43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6643元。由原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