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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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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元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西段。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东梅,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西段。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东梅,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大南街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被告元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元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元东梅以及张学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东梅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原告向被告元东梅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10000元,借款额度期间为10年(200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额度有效期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年利率7.4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归还利息,以后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元东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元东梅以私有房产提供担保。2010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元东梅发放了贷款。被告元东梅借款后,被告元东梅并未依约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元东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472.74元和利息2054.8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4日)。2、被告元东梅以其私有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元东梅辩称,借款和违约是事实,但不同意拍卖我的房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元东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元东梅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10000元,借款额度期间为10年(200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额度有效期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年利率7.4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归还利息,以后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元东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元东梅以其私有的汤房证字第02318号项下房产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1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为被告元东梅提供贷款410000元,被告元东梅借款后,归还原告本息至2012年1月28日,截至2012年3月4日,被告元东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472.7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054.85元。

另查明,被告元东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时,张学锋以共同借款人和共有财产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元东梅与张学锋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放款单、借据、利息清单各1张,汤房证字第02318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东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元东梅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元东梅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元东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被告元东梅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元东梅以其私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在被告元东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时,张学锋以共同借款人和共有财产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合同上并未载明借款份额,原告又不要求张学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元东梅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东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30472.74元和利息2054.8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4日)。

二、被告元东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归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可对被告元东梅的汤房证字第02318号项下房产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元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