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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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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金庆、李长安,第三人闻新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8年的租赁合同、2010年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保安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营业执照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8年的租赁合同、2010年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保安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营业执照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投资建成市场,并以对外租赁摊位的形式自主经营家具,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未提异议。2011年1月1日,被告虽将市场南、北大厅的大棚摊位租赁给第三人闻新芳,但市场的工商、税收及安全保卫工作等仍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对外租赁摊位,自主经营家具的方式并未改变,也没有违反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十几年来双方一直按此方式履行合同,原告同意并认可,由被告提供的完税证、保安服务协议及本院对原告村支书石军敏、原村主任石保星、原村支书石少华和闻新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均能予以证实。故原告以被告将市场转租给第三人闻新芳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2010年和2011年的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经查在2010年,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到期未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协商利息与租赁费互相抵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向被告缴纳了2010年之前的租赁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与租赁费采取如何抵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0和2011年的租赁费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0年和2011年的租赁费886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庆、李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及2011年两年的租赁费共计88646.4元;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双方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李金庆、李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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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田 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