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明显与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危险货物运输与实际车辆不符;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应去除挂床部分及浚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退一步讲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平均收入计算;4、交通费是指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起诉的交通费明显过高;5、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宣军海答辩称:我从第一次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是继发性肾炎,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应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所产生的依据是去除体内内固定,依照司法实践,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被上诉人宣军海受伤住院,经诊断: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左侧第7肋后段陈旧性骨折等,住院志记载患者因“腰背部外伤后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被上诉人入住院37天,在其的要求下出院后又相继在浚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以上两个医院治疗的病例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和材料,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关联和合法性,并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用的判决结果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