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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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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市顺盈商贸有限公司、史晓娟、李顺希、李发生、王秀、赵晓花信用证开证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行安阳分行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垫付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行安阳分行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垫付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行安阳分行与被告顺盈商贸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赵晓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史晓娟、李顺希、李发生、王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顺盈商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不足的保证金,导致原告浦发行安阳分行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而垫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浦发行安阳分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史晓娟、李顺希、李发生、王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浦发行安阳分行要求由被告顺盈商贸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47068679.18元及罚息1410408.86元,并由被告史晓娟、李顺希、李发生、王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对被告赵晓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行安阳分行主张被告顺盈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476867.918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贷款业务的罚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属违规行为。既收取罚息,又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违法法律禁止规定,其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晓花答辩称罚息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顺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14768679.18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2月4日罚息为1410408.86元,之后罚息按协议约定比例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被告赵晓花提供的抵押物(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64630号房产、安国用(34)第43(二)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史晓娟、李顺希、李发生、王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3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顺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