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1日为288648.89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的3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其中的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军、尚永吉对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尚艳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4.57元,由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