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实验小学课间休息时受伤,系被告张天宇侵权行为所致,因原告及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预料他们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实验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监管职责,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财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拒绝赔偿,不能成立。本院确定实验小学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中华财险承担95%的责任。被告张天宇承担5%赔偿责任。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为:医疗费432.8元,护理费557.97元、交通费4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518.67元。被告中华财险承担47992.74元。下余2525.93元由被告张红岩、崔丽娟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张红岩、崔丽娟赔偿,合计3025.93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瑶47992.74元。 二、被告张红岩、崔丽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瑶3025.93元。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张瑶承担250元,被告张红岩、崔丽娟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