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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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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吉平与被告李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08号 原告晁吉平,男。 被告李玉喜,又名李仓,男。 原告晁吉平与被告李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08号

原告晁吉平,男。

被告李玉喜,又名李仓,男。

原告晁吉平与被告李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吉平、被告李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吉平诉称,2010年左右,被告因做粮食生意借原告弟弟晁召栋现金30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弟弟病故,因原告弟媳及侄儿在深圳生活,就将债权转给了原告。原告及弟媳、侄儿当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一定在当年9月份归还,但直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只偿还了原告5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下欠25000元欠条一份,条据上注明,被告保证在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10月18日起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玉喜辩称,借钱是事实,但不是清借现金,是与晁召栋倒账欠的钱。之前与晁召栋关系很好,没有打条,后来晁召栋病故,考虑其孩子,才给原告打的条,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玉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玉喜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欠原告弟弟款30000元,后原告弟弟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晁吉平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9月1日前归还清,如到期不归还,按利息肆倍归还,番田村李仓(李玉喜),2013、10、1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玉喜借原告款2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按原告诉状中的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晁吉平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玉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