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张三波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为证,原告与被告张三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张三波称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给被告出示的收据上显示余欠原告款6145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条据,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105775元款未还。被告张三波辩称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春节偿还原告款10000元、5000元,原告将被告的车卖与他人,所得车款55000元存于原告处,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三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波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三波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借款被告张三波不应承担利息。被告张三波应按月息1分5厘承担本金102775元的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怀涛、张红卫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杨怀涛、张红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张三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杨怀涛、张红卫的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10月28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被告杨怀涛、张红卫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杨怀涛、张红卫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款1057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2775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张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审 判 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