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焦发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从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来看,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冯晓山的工作是接受被告焦发海的安排调动,说明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从报酬发放来看,原告的报酬是被告焦发海发放;第三,被告焦发海辩称自己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但从本院调取的2013年其与被告平安公司结算清单来看,其比其他工人多得了1800多元,被告焦发海称该1800多元是被告平安公司给其的通讯费及误工费,从被告焦发海提供的工资清单看,被告焦发海是全勤,并未误工,被告焦发海关于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精选种子及装车总工期从8月2日开始到10月6日结束,两个多月,通讯费1800多元,明显过高,被告焦发海关于通讯费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焦发海辩称其没有多得报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冯晓山与被告焦发海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冯晓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焦发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将种子精选及装车业务承揽给被告焦发海,原告在给承揽人被告焦发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定作人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晓山的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2204元(27878元/365天*29天);2、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20%);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4、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费8211元(25268元/365天*119天);5、鉴定费700元,合计52779.4元。因原告冯晓山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30%,其余损失由被告焦发海承担,即36945.6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发海赔偿原告冯晓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款369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晓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冯晓山负担522元,被告焦发海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