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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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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建勋、崔乘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0年9月1日,被告张建勋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一份名为汽车租赁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勋将豫HC9953、豫HV557挂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经营货物运输,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每月应

2010年9月1日,被告张建勋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一份名为汽车租赁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勋将豫HC9953、豫HV557挂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经营货物运输,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每月应交管理费400元。

2013年3月15日,原告昊邦公司受托往湖北大冶市运输一批化肥,经联系由被告张建勋指派被告崔成班与张海亮驾驶豫HC9953车辆到原告公司承运化肥,张海亮持被告崔成班的驾驶证及豫HC9953车辆行驶证以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托运人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运人武陟县万通物流公司,承运车辆为豫HC9953号货车,车辆驾驶员为崔成班;运输货物名称为邮优复合肥,收货人为湖北大冶市刘占永,货物数量40吨,货物价值120000元,运费每吨180元,计款720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装货地点温县,承运人在3月16日前交货,无论出现何种情形,承运人均不得私自占有、扣押、处理货物,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成班与张海亮持原告开具的发货通知单,驾驶豫HC9953车辆在原告处将40吨邮优复合肥装车后开始承运。

被告崔成班将货物运到湖北大冶市金牛镇后,因修路无法送到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被告崔成班与收货人商定在金牛镇交货。因下雨收货人提出等不下雨再卸货,被告崔成班等人在金牛镇等了三天,经于被告张建勋联系,被告张建勋指示被告崔成班将货物拉回武陟县,被告将车辆开到武陟县交给被告张建勋。原告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被告亦未将货物返回原告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

一、关于被告万通公司是否是承运车辆豫HC9953所有人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万通公司是豫HC9953车辆的所有人,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予以证明。被告万通公司主张豫HC9953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建勋,其公司是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并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豫HC995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勋,被告万通公司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故应认定豫HC995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勋,被告万通公司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二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不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经营主体与另一具有一定实力、信誉、货运经营资质的法人企业的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交纳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本案中,被告张建勋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张建勋作为豫HC995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按挂靠合同的约定对挂靠车辆享有独立经营权,对外则以被告万通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

原告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在查验了承运方提供的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后,有理由相信承运车辆的所有人及货物的承运人是被告万通公司,承运车辆的驾驶人及随车人员是受托办理运输业务,且被告万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释明承运车辆是被告张建勋挂靠在其公司经营的事实。故张海亮持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崔成班的驾驶证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万通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及“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被告万通公司应为其允许被告张建勋将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的行为负责,被告张建勋应为自己的挂靠行为负责。被告万通公司只有在原告明知运输车辆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方可免除其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运输合同对原告及被告郑建勋、万通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建勋、万通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经营人、被挂靠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安全、准时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被告在收货人因下雨不能卸货的情况下,应采取与原告及收货人协商妥善解决,或将货物返还原告,由原告支付其相应的运费。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及收货人协商或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未将货物退回原告的行为,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勋、万通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12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成班系被告张建勋雇用的车辆驾驶员,其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成班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通公司以被告张建勋系豫HC9953的实际车主,在货物运输经营中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张建勋承担及被告张建勋已将该车辆出售过户给他人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12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

二、被告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勋应支付原告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赔偿款12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昊邦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张建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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