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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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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红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铝卷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焦至评字(2015)第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铝卷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8301元。双方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双方未就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铝卷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焦至评字(2015)第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铝卷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8301元。双方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双方未就所提异议,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载明:一、货物名称:铝卷:重量17.646吨,货物总价值40万元;二、起止地点:温县—长葛,合计运费1700元;三、付款方式:客户收到验收无误(以收条为准)一次付清;四、结算运费以发货清单实际重量为准,只算净重不算包装重量,承运途中货物不得损坏、雨淋与丢失,否则按价值赔偿,如发生货物严重损坏或丢失时,承运人自愿将运输车辆让托运人暂扣抵押,待货损赔偿后方可开走。五、双方各负其责,如有违约,违约方将负经济和法律责任。六、合同发生纠纷,可出具合法证明,双方协商不成可直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七、收货地点:大同镇。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装车通知单二张,载明:发货日期:2014年12月27日,客户名称:河南宝图铝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铝卷,规格:0.27×1030(四卷),包装:纸套筒,净重:11484(公斤),毛重:11724(公斤),车牌号:豫HM0397,司机(签名):徐红伟。客户名称:长葛汇达铝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铝卷,规格:0.27×1030(二卷),包装:纸套筒,净重:6162(公斤),毛重:6280(公斤),车牌号:豫HM0397,司机(签名):徐红伟。被告持原告出具的装车通知单驾驶车辆到原告处,原告将六个铝卷吊装在被告车辆上,由被告运往目的地。被告按约定时间将货物运到河南宝图铝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从车上卸下四个铝卷,被告将剩余二个铝卷送往长葛汇达铝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卸车时发现二个铝卷的端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磨损,故拒收货物。被告将铝卷的磨损情况,用手机拍照后发给原告,并将二个铝卷拉回巩义。

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支付下余运费728元,并到巩义拉回二个铝卷。原告随雇车到巩义市将二个铝卷拉回,支付运费350元。双方因货损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托运的铝卷采用木质底托,编织布对铝卷进行包装后加纸套筒的包装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承运的铝卷端面磨损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运输中致铝卷的端面磨损,造成铝卷报废致收货方拒收,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对铝卷的两端采取有效防护的包装,而造成铝卷端面的磨损,过错在原告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铝卷)的出卖人,因其交付的货物存在磨损的问题,导致长葛汇达公司拒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的规定,对货物采取适当而充分的包装,其作用一是保护货物,二是方便运输。因原告对铝卷的包装未起到保护作用,导致交付的铝卷端面存在不同程度磨损,原告作为出卖方应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作为铝卷生产、托运方,对托运的铝卷端面的磨损、碰伤会造成铝卷报废的后果应是明知的,为避免运输中出现问题,原告应对铝卷的两个端面采取有效的防护包装方式,如对铝卷两端采用木板包装。而原告对铝卷的端面采用的是编织布包装,编织布对铝卷在运输中有可能产生的磨擦、碰撞并不能起到保护作用。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运输合同时,亦应明确告知被告运输铝卷的注意事项,如在运输剩余的二个铝卷时,应对铝卷分别进行固定,以避免铝卷的端面受到损害。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应对造成铝卷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收货方因铝卷磨损拒收的情形下,应负有将货物返回到原告处的义务,被告将货物运到巩义的行为虽不当,但被告将货物运回的返程运费,原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巩义至温县的运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34元,由原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人民陪审员  杨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