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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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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5号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5号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坤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坤博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0651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6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659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9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

2015年5月8日6时2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张利军驾驶豫HE0651/豫H6599挂半挂车在广东省云浮市沿云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S26高速公路KM30处时,因小雨车头大与路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路面,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第D000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6245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5月10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58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核定为26931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76元。

原告坤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E0651/豫H6599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利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8200元发票、货物施救费26000元发票、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公路设施索赔清单、路产赔偿26245元票据、车辆定损报告、车辆维修清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据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核定。从事故现场照片上看,事故车辆仅是撞倒了护拦,并非掉到山沟里,损失应该不大,施救费用并不高。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从事故现场可以看出现场施救难度大,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客观真实,原告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结合原告举证的现场施救照片和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的事故车辆仅是冲撞了道路右侧的防护栏,并未侧翻,施救难度在于车辆所载货物,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8200元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18000元。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坤博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坤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624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坤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24245元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车辆损失26931元,连同施救费18000元,合计4493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坤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71176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