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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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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坤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坤博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G8717/豫H176V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G8717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176V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

2015年6月1日5时40分,原告车辆司机王维根驾驶豫HG8717/豫H176V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54kw+920m处,因低头到副驾驶拿水杯时未注意前方路况,致使车辆偏离车道与波形护拦刮撞后失控驶入水沟,造成乘车人宋江涛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第43540122015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根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658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6月8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7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内,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豫HG8717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38845元,豫H176V挂车损失为33874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期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299元。

原告坤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G8717/豫H176V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维根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78000元发票,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核算表及赔偿凭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修理发票来证明其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8000元过高,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标准,原告施救标准最高为4500元,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湖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标准,证明原告车辆根据最高项目计算,施救公里高达100公里时,其施救费才5710元。

审理期间,被告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原告支付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依法调取了施救单位湖南顺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施救经过,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路政部门的路产损失赔偿档案。证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赔偿属实,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主要用于货物部分的施救。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支付的施救费严重超过了湖南省的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只承担车辆的施救费用,不承担货物的施救费用。对路产损失核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检算表中的重复计算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来佐证。对于被告的举证意见,原告辩解为施救费是客观真实的,施救费中不含有对货物的施救费用,路产损失分两段核算,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依法定程序进行,是否提供修理费发票不是证明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予理赔。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是哪一年的标准,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解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登录网站予以查询,也可由法院发出征询。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G8717/豫H176V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G8717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176V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

2015年6月1日5时40分,原告车辆司机王维根驾驶豫HG8717/豫H176V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54kw+920m处,因低头到副驾驶拿水杯时未注意前方路况,致使车辆偏离车道与波形护拦刮撞后失控入水沟,造成乘车人宋江涛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第43540122015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根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658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6月8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和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7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内,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豫HG8717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38845元,豫H176V挂车损失为338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坤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由于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的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658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44580元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8000元中含有对车辆和货物的施救,结合现场照片和施救过程,本院酌定对车辆的施救费为2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为172719元,连同施救费20000元,合计192719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239299元。

二、驳回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980元,由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