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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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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玲玲诉被告赵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30号 原告王玲玲,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朋,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玲玲诉被告赵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30号

原告王玲玲,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朋,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玲玲诉被告赵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玲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朋于2008年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期间双方曾闹矛盾分手有一年时间,2010年双方重新和好,并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舒航。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要面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也不关心和照顾原告和儿子。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父母经常吵骂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但2015年过春节,被告只去看原告和儿子一面后,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了,至今又有半年有余,原告和儿子无奈只能依靠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变,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仍不管不问,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同时请求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饮水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以及被褥)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抚养权及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应如何确定。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份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原被告婚生子赵舒航(2014年1月24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4、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被告在郑州投资门面房时向其他人借款共计32000元。对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系法院裁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曾存在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3、4,在无法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08年,原告王玲玲与被告赵朋于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期间双方曾发生矛盾但又和好,并于2011年5月4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舒航。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月20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至今已有七八年,且现已有一婚生子,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从原告陈述的情况来看,双方在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并不是大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更好的沟通感情,避免误会的发生,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维护好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作为一名孩子的父亲更应该主动去与原告化解矛盾,维护和睦的家庭,而不应躲避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亦未有大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玲玲与被告赵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