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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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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传晶诉李治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住淮滨县期思染坊村。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熊某到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住淮滨县期思染坊村。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10年就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6年6月26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分居多年起诉,但未能提供具体分居的时间的证明,被告拒绝出庭应诉,表明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