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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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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诉余庆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余某甲,男,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洪香铺村祝寨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王营村十一组。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余某甲,男,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洪香铺村祝寨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住淮滨县期思镇王营村十一组。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处于发病期,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意被告父亲周某乙仅作为本案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本案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于2013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后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性格严重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3年10月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份被告起诉状一份;2,证人徐某证明一份;3,结婚证一份(法庭保留复印件);4,婚生子女余某乙、余某丙户口薄一份。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未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2013年10月分居还未满两年,被告去其父母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被告想念其父母;2原告给付的款项是为了结婚,应统称彩礼,而不是建房款;3,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现在正在治疗中,没有生活能力,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当给予补偿。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被告的起诉状,是当时误解所致,婚姻法未规定起诉就是感情破裂的标志,分居是因为被告有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淮滨安定精神病医院证明一份;2,周某甲残疾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有残疾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

根据开庭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余某乙,于2013年2月10日生育一女余某丙,淮滨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10月31日颁发被告周某甲残疾证(残疾人证号4115271988072754862),残疾等级“贰级”,残疾类别为“精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2015年2月6日淮滨县安定精神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被告周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身患精神疾病,需要治疗,更需要原告的照顾关爱,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承担其监护职责,与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积极为其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