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许一凡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被告罗梦月、张琼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罗梦月、张琼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设备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双方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许一凡对抵押合同约定的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是逾期利息,但原被告约定日5‰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3月1日前的违约金72万元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辩称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45万元及于2014年12月15日分两次共转款7.7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用款利息,张中保与友融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友融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信用咨询服务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罗梦月、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一凡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迪照明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40元,原告许一凡承担2730元,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罗梦月、张琼承担49110元,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瑞新艾尔依迪照明有限公司对上述4911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